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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奖励费“亮红灯”!重要新规,征求意见

2024-8-18 12:04| 发布者: | 查看: 54| 评论: 9|原作者: 股票交流论坛

摘要: 司法部官网8月16日发布关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通知显示,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服务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 ...
上市奖励费“亮红灯”!重要新规,征求意见
司法部官网8月16日发布关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股票知识-上市奖励费“亮红灯”!重要新规,征求意见(1)  通知显示,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服务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司法部会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
  《规定》明确,证券公司保荐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收费条件,地方人民政府不得为公司上市给予奖励。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的,应当予以追回,并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禁止“看门人”收费与IPO结果挂钩
  《规定》提出相关主体的执业规范与收付费具体要求。明确证券公司保荐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收费条件,律师事务所不得违反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收费的禁止性行为;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责任;地方人民政府不得为公司上市给予奖励。
  具体来看,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收取服务费用,但是收费与否或者收费多少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条件。证券公司从事承销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综合评估项目成本等因素收取服务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收取服务费用,但是收费与否或者收费多少不得以审计工作结果或者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条件。
  律师事务所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不得违反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
  有券商保荐代表人告诉记者,加强对“上市奖励费”问题的监管,是保证IPO市场公正性的重要举措之一。若《规定》落地,对中介机构尤其是券商的投行收费模式将产生较为深远的影响。以券商投行为例,IPO收入构成为保荐费+承销费,发行规模越大,承销费越高。
  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的IPO企业发行费率从最低的4.07%,到最高21.97%,其中承销保荐费用最高达到2.07亿元,审计费和法律费用也在随募集资金的增长而波动上升。
  
地方政府上市奖励政策或调整
  此次《规定》还对地方政府进行约束。根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为条件,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
  如果地方人民政府违反上述要求,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的,应当予以追回,并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据业内人士介绍,目前各地政府为了鼓励企业上市,普遍会在上市当年给予一定的上市奖励,约100万元到2000万元不等,有时不仅省里,市级甚至区级都会再给一笔奖励。除了对企业本身的奖励外,一些省市和地区还对协助企业上市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奖励,如对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提供一次性奖励。
  有业内人士表示,一些企业在“上市奖励费”的激励下,盲目进行IPO申报,有的公司在条件不够的情况下甚至弄虚作假也要进行申报,这种做法对于企业来说不只是拔苗助长,而且还扰乱了正常的IPO秩序。实际上,那些还未上市的企业,才真正需要当地政府部门拿出钱来扶持一把。
  征求意见稿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为条件,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
  如果地方人民政府违反上述要求,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的,应当予以追回,并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此,专家认为,明令叫停“上市奖励费”,对于当前各省(市)力推的上市奖励和财政补助政策必将产生重大影响,已经推出并实施的上市奖励政策很可能面临清理,至于奖励的追回时限、范围和方式,还要等待进一步的实施细则。
必要时采取联合现场检查措施
  《规定》明确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管,必要时采取联合现场检查等措施。针对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依法记入诚信档案,并与其他相关法律做好衔接。
  针对中介机构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停执行相关业务1个月至1年。
  发行人违反《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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